“十三五”我国煤耗增幅将控制在6% |
文章来源:自贡市 发布时间:2025-04-05 15:35:16 |
(23)林明昕著:《公法学的开拓线》,台北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也就是说获取承认的欲望推动下的主奴生死斗争首先提供的是一个伦理世界,{26}构成的这个伦理世界的有两个因素,分别是古希腊的家庭与城邦。{12}参见[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8~149页。 由此我们可以设想为什么索福克勒斯设计的剧情是不允许安葬战死的波吕涅克斯了,假设剧情变为可以由其家庭安葬波吕涅克斯,任何人都行唯独安提戈涅不行,那么安提戈涅的行为就不再具有神法所有要求的义务性,那么她的悲剧也就无法代表伦理性存在的悲剧性了。(γ)有关父母与孩子的关系或自然理性,或理性的突现,但作为本质存在。强制法权放弃了互相信任和忠诚,开始具有了或然的合法性,但强制力量对承认挑战使得法权不得不导向国家。最后,代表着普遍性的主人与代表着特殊性的奴隶的斗争是不可避免的。一旦伦理承认了此种现实,个体性就获得了确定性,只是这确定性注定了伦理实体的消亡,而伦理意识在本质上就有直接趋向法权的冲动。 在构建国家法权的论证过程中,存在着契约,存在着不止一个类型的契约—它们分别是财产契约,保护契约,结合契约,随着这些契约的依次签订,国家法权随之确立。{7}参见[德]费希特:《全部知识学的基础》,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6页。这为区分混合问题从而划分司法权限提供了基本的判断标准。 而法律的事实性并不是二价的(bivalent),除了存在或不存在,基于现有信息或证据还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即不确定的(in-determinate), {12}也即不能确定或识别某项法律规则是否存在。二、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析的进路所谓分析的进路,是指通过阐明概念内涵的方式对二者加以区分。由于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总存在落差,二者往往不能形成直接对接,适用制定法就需要对法条进行解释,从中萃取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并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更为复杂的是,这两个方面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在裁判心理过程中融为一体,难以从时间上划分先后。 反之,如果存在鲜明的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政策诉求,则应把它当作法律问题,纳入司法创制和统一适用的轨道。上诉法院自然不敢违背司法传统的力量,将白(法律问题)说成黑(事实问题),但对处于灰色地带的法律适用,则可以出于控制案件量的考虑将其归入事实问题的范畴。 由此似乎能从认识论上划分法律和事实。{4}这些现象提醒我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虽是法学研究不容回避的课题,但也是一个绝难的题目。以欺诈案件为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向受害人作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是事实问题,但在案件事实查清之后,有无充分的证据支持行为人构成欺诈的结论,就是法律问题。对先例与本案事实的比较,构成了判例法适用的核心内容。 而实然与应然、客观与主观的二分法在区分诉讼中的事实与法律时往往难以适用。这一部分旨在说明,由于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并不存在本体论(ontology)或认识论(epistemology)的根本区别,难以通过定义直接甄别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关于法律适用的归类标准,{45}就是通过归纳法官在个案中的裁量判断经验而来,体现了一种事实向规范流变的趋势。其二,法院与行政机关权限的划分,即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通常仅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得重新审理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21}其三,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司法权的配置,即将事实决定权交由初审法院而将法律问题的终审权划归上诉法院。 {7} Dichinson,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 ( 1927) 55.转引自Ray A. Brown, Factand Law in Judicial Review, 56 Harvard Law Review 904(1943)。参见Stephen C. Yeazell, The Misunderstood Consequences of Modem Civil Process, Wisconsin Law Review(1994)。 {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181。{19}换言之,英美法系关于法律、事实及其区别的司法知识并非逻辑、理性思维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逐渐积累而成的历史成果。 比如在律师失职案件中律师有无尽到职业伦理规范所要求的职能或注意义务,对普通人而言可能像是法律人的行话(lawyers, talk),但对法官而言通常并不困难,就可以视作法律问题。例如陪审团审判可谓支撑普通法生长的基石之一,{22}因此对于模棱两可的法律适用,英美等国家倾向于将其当作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裁决。与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司法传统,也即经由法官在个案中发现或创制法律规则并澄清含义、确定适用边界的历史过程塑造法律、进而区分法律与事实不同,大陆法系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事项以规范效力。例如有些规范事实、经验法则、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组织章程,被当作法律规范来对待。通过法律解释探求淫秽物品的确切含义,进而判断能否将书籍涵摄或归属其中,似乎并不能解答该问题与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司法传统,也即经由法官在个案中发现或创制法律规则并澄清含义、确定适用边界的历史过程塑造法律、进而区分法律与事实不同,大陆法系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事项以规范效力。 {25}对该观点的阐述及异议,参见Endicott, supra note 20, p. 7。例如有些规范事实、经验法则、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组织章程,被当作法律规范来对待。 第四部分在总结两大法系对此课题之异同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应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这一部分旨在说明,由于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并不存在本体论(ontology)或认识论(epistemology)的根本区别,难以通过定义直接甄别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 因此只有被广泛认可的经验法则才具有法律的地位。{34}如果用上文提及的结论事实概念来描述,就是在没有证明结论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构成了法律适用错误。 这一分类也隐含着比较裁判者司法能力的思路。如前所述,几乎所有的归类都可以找到直接或间接的制定法依据,或者说,对二者的区分始终没有脱离制定法的框架背景。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法律审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被延绵不绝的上诉申请所冲垮,应以事实问题为由将部分案件策略性地拒之门外,严格控制法律审的审理负担。对诸如此类既与事实相互牵连(fact-sensitive)又与法律解释不可分割的裁判问题,英美法系理论称为混合问题(mixed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因其主要产生于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情形中,故又称为法律适用(law application)。 但问题是,直接的司法认知或法官知法意味着法官对法律素材拥有统一的、理性的和直接的认识,怎么会对同一法律问题出现不同判呢?哈泽德解释道,不同法官的世界观并不相同,因此他们经常无法在法律结论上达成一致。例如在合同案件中,被告究竟属于雇员还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该身份认定问题除非因为反复出现而达成了社会共识,否则就被视为事实问题。 {7} Dichinson,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Supremacy of Law ( 1927) 55.转引自Ray A. Brown, Factand Law in Judicial Review, 56 Harvard Law Review 904(1943)。如果进一步追问哪些非法律事项会被纳入法律的范畴,就引申出法律与事实的区分问题。 当上告法院审查下级裁判的法律依据时,为了审查的有效性,必须对这些规范的事实内容也予以审查。案件具有发展法律的意义,则是指案件涉及对典型的或者可以一般化的生活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因此对今后的案件指明方向。 而这种思路已被立法所直接确认。因此应更多地采用事实出发型的实用主义进路,弹性地处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他们齐聚一堂,相互磋商,将各自的生活经验应用于案件事实,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如果决策者认识到关于某项法律适用的社会经验高度一致,交由事实裁判者处理将承担结论与社会共识相违背的风险,就会将它归属于法律问题。 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充分与否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最后但也最重要的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几乎一致主张设立专门审理法律问题的法律审,通过制定判例或指导性案例的方法统一司法。 两大法系尽管都贯彻实用性、经验性的区分标准,但仍体现出法系的各自特色。哪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从而可以上诉至法律审法院?法律审法院依据什么标准裁量选择案件进行审理?对哪些问题的裁判可以超越个案界限,供本院及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对先前判决中哪些事项的违反构成同案不同判?诸如此类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甄别。 在此意义上,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此看来,由于诉讼中的事实与法律彼此牵连、相互趋同,难以通过定义分析的进路寻找到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统一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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